承德市机动车停车场条例
- 制定机关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9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6月23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公共交通、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的停放、管理,依据有关规定。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停车场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到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停车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投诉、限时解决问题,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停车场布局和规模等内容,建设完善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城市停车系统。
停车场的规划布局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城市轨道交通有效衔接。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推动地下停车场、立体停车设施和停车楼建设。
鼓励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依据规划要求,可以优先用于停车场用地。
停车场建设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杜绝停车设施缓建、少配。
城市中心区的大型商业、医院、车站、学校等各类公共服务中心、公共建筑附近,挖掘可利用土地、地下空间等资源,统筹推进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配建、增建的停车场中应当有相当比例的公共停车场、非机动车停车场。
(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导致原有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配建标准。
影响车辆、行人及应急等正常通行,或者阻碍、影响市政道路规划建设造成道路阻梗、断头路的停车场所,应当调整或者取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充分利用住宅小区停车资源,推动开展错时共享。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加大公交场站配建力度,保障公交车辆停放,逐步消除公交车夜间占道停车。
公安机关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书面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一)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占用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通道的;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等规定范围内不得设置的;
(三)城市主要交通干线和公共汽车站、加油站、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规定范围内不得设置的;
(四)服务半径内有停车设施可以提供停车泊位的;
(五)道路需要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养护的;
(六)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撤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停车泊位的其他区域和路段。
前款规定道路停车泊位需要撤除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撤除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在免费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公安机关应当规定最长停放时限,僵尸车、报废车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对使用率低、严重影响交通的停车泊位,以及双向施划的停车泊位,应当逐年缩减、合理清退,保证交通畅通的连续性、安全性。
(一)擅自占用公共场所和道路设置停车场;
(二)擅自损害、拆除、迁移、改动停车设施;
(三)在停车设施上涂抹、刻划、加装构筑物;
(四)未经审批在停车场内粘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五)擅自在停车场内、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六)私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七)其他危害停车设施的行为。
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在保证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鼓励住宅小区、个人停车设施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专用停车场向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规定。
(一)经营者基本信息及其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有效的场地证明;
(三)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数量;
(四)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及验收合格凭证;
(五)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书、检定(检测)合格证明;
(六)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备案事项发生变动或者停业的,应当在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一)设置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停车场标志牌等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事项包括免费停车时间等内容;
(二)做好停车场环境卫生管理和设施养护工作,确保环境整洁、无扬尘污染,路面、人行道、路缘石完好无损,各项设施齐备齐全以及正常使用;
(三)配备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配置统一着装、服务标识,对进出车辆的外观进行查验和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统一朝向停放,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维护停车场内停车秩序;
(四)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五)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向停车人出具合法票据;
(六)履行对停放车辆的保管义务,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明码标价公示牌标示的价格交纳停车费;
(三)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车辆,爱护和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依法确定经营者,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招标、拍卖等收入全额上缴本级财政。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的免费停车场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遵循“谁投资,谁受益”基本原则,实行市场化经营,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调节价。
道路停车泊位包括计时收费停车和免费限时停车。
(一)机场、码头、车站、公交枢纽站、政府定价管理的旅游景区(点)等规划配套建设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
(二)公益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宫、青少年宫、公园等公益机构规划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
(三)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四)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进入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场、码头、车站、公交枢纽站等公益性停车场所的车辆;
(二)进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建、内设停车场办理事务的车辆;
(三)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邮政快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
(四)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鼓励具备免费停放机动车条件的大型商场、超市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其他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