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2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3月1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1月2日新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予以登记公布。
涉及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核定公布或者登记公布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登记公布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一)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专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未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的,属于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属于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无使用人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不明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其保护和管理责任。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重新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修缮、保养;
(二)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
(三)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添建、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不得擅自改变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
(五)不得过度开发经营、拆真建假;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不可移动文物安全险情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因依法采取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措施或者配合人民政府进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遭受损失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受损失予以合理补偿。
具体补助、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其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修缮;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一)共城城址、琉璃阁遗址、孟庄遗址、沙门城址等古遗址;
(二)潞简王墓、山彪战国墓地等古墓葬;
(三)百泉、比干庙、白云寺、望京楼、新乡文庙、原武城隍庙、玲珑塔、天王寺善济塔、广唐寺塔、大觉寺万寿塔、同盟山武王庙、夏家院民居、学堂岗圣庙等古建筑;
(四)香泉寺石窟、西明寺造像碑、陀罗尼经幢、大观圣作之碑等石窟寺和石刻;
(五)河朔图书馆旧址、太行军区第七军分区司令部旧址、延浚汲淇四县边抗日办事处旧址、中共平原省委旧址、徐氏家祠、博济惠民医院旧址、华新纱厂旧址等近代现代重要史迹;
(六)大运河永济渠新乡段、赵长城遗址等线性文化遗产;
(七)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
(一)攀爬、踩踏、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四)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毁林开荒、擅自开挖沟渠;
(五)生产、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六)新建人造景点或者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七)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
(八)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经依法批准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保护方案,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迁移过程进行监督。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灭失、损毁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已不具有文物价值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撤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确定旧城区或者棚户区改造范围、征收或者拆迁房屋和其他设施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询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成立志愿组织,开展志愿服务;
(二)参与不可移动文物普查、保养维护、监控监测、检查巡查、安全保卫等;
(三)设立社会基金、捐赠财物;
(四)提供技术支持;
(五)其他有利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方式。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社会力量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社会力量参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护的,在坚持所有权不变、保障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依法给予其一定期限的使用权或者一定比例的经营收益权。
第三章考古
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在进行建设工程前,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市、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意见书,相关部门依据考古调查、勘探意见书办理审批手续。
对已经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进行建设工程时,不再重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四章利用
(一)开办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
(二)开办民间工艺品、文物经营场所;
(三)开办文化创意产业基地;
(四)建设文化遗址公园;
(五)设立教育基地,开展红色教育、研学教育等活动;
(六)开展旅游业、传统手工业等经营活动;
(七)其他有利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价值传播的方式。
鼓励革命文物、工业遗产、名人故居和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利用文物资源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