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2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各级护路联防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牵头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治安秩序综合整治、爱路护路宣传等工作。
铁路沿线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铁路安全环境管理路地"双段长"工作机制,共同承担组织巡查、协调会商等工作,及时排查和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和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相关工作。
对于排查中发现的铁路用地范围外的安全隐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积极配合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介应当开展铁路安全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铁路线路安全
铁路隧道、铁路地下车站结构外沿线外侧起五十米内的区域,应当纳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重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划定并公告。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用地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
(一)排污、倾倒垃圾、堆放弃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燃放烟花、爆竹,烧荒或者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产生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物质;
(三)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林木等植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采用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等轻质材料搭建板房、彩钢棚、塑料大棚,悬挂广告牌;
(二)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
(三)铺设供水、排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线缆设施;
(四)架(铺)设电力、通信线路、杆塔;
(五)建造其他有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布办理相关手续的受理渠道、办理程序等内容,并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在铁路线路两侧五百米范围内禁止升放无人机或者风筝、气球等低空漂浮物体,禁止进行动力伞、滑翔伞类飞行运动。确因现场勘查、施工作业、安全巡查、气象探测等需要使用无人机的,应当按照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排除安全隐患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铁路线路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属于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会同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是否危及铁路线路安全。确定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依法处置。
砍伐林木等植物已经依法补偿的,在该土地上再行种植或者自然生长可能危及铁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植物,应当予以砍伐的,不再补偿。
铁路沿线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属于铁路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整治;属于铁路用地范围外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整治。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由责任单位负责整治。
第三章铁路运营安全
安全防撞设施、警示标志、排水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护,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协商确定;道路建设在后的,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设置、管理和维护;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设置,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管理和维护。
(一)强占他人座位、铺位;
(二)散布影响铁路安全的谣言;
(三)以醉酒闹事、强行讨要等方式滋扰旅客;
(四)强闯进站、出站闸机或者验票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扰乱铁路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紧急情况下擅自使用车上、船上应急设备设施;
(二)在动车组列车上或者其他列车、火车轮渡的禁烟区域吸烟(含电子烟),或者使用能够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
(三)乘坐火车、火车渡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铁路沿线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并及时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铁路安全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重大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通报、投诉、举报后,不立即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查处的;
(三)对铁路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推诿处理,以及对重大铁路安全隐患有失察责任的;
(四)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