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经常性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排除安全隐患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铁路线路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属于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会同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是否危及铁路线路安全。确定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依法处置。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