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停车管理和服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2月6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1月2日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公共交通和道路货物运输场、站等专用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车辆停放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停车秩序治理。
鼓励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停车共治共享协商机制,定期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停车管理和服务中的问题。支持居民通过业主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停车规约,实现住宅小区停车管理和服务自治。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道路范围以外公共区域的停车秩序管理工作;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当事人的报告或者投诉,依法处理住宅小区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停车行为。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大数据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和服务相关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公共交通网络,为公众绿色出行提供条件。
第二章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建设项目配建为主、独立建设为辅、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统筹地上地下空间,集约利用土地资源。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一)火车站、道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等。
停车场出入口、道闸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制定施划方案。施划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相关区域内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的,应当制定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征求意见。
除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下列区域、路段也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距离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区域;
(二)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区域。
公共厕所附近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泊位。
因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明确停车时段、范围等内容。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单独划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三章停车设施的使用与管理
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配置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并向停车综合服务平台开放数据端口。
鼓励对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向停车综合服务平台开放数据端口。
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基本信息:姓名或者名称、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社会机构代码、联系方式;
(二)停车场的基本信息:位置、面积、泊位类型、泊位数量;
(三)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彩色纸质照片;
(四)车辆停放和服务、安全保障措施、设施维护保养责任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基本信息:企业名称、社会机构代码、联系方式;
(二)道路停车泊位的基本信息:位置、泊位类型、泊位数量;
(三)道路停车泊位的平面示意图和彩色纸质照片;
(四)有权进行经营的证明材料。
变更备案事项内容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变更备案事项为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或者管理主体的,应当提供双方签署的变更协议书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申请备案人未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不予备案。
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停车类型、停车泊位数量、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遵循车辆先到达先使用原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三)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泊位;
(四)保持停车场内环境卫生整洁干净、标志标线清晰完整、设施设备完好、路面平整;
(五)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营性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收费标准、收费依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和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纠正不符合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行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因涉密不宜开放的外,机关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应当向社会开放,具体办法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车辆停放规范
(一)遵守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二)按照停车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公共通道;
(三)非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四)在非充电状态下不得占用充电停车泊位;
(五)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在允许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或者顺向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
(三)按照标准缴纳道路停车泊位占用费;
(四)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而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机动车应当按照要求立即驶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机动车,其长度、宽度应当与道路停车泊位施划的长度、宽度相适合,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机动车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临停快走区域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应当即停即走。
禁止占用消防通道。
禁止擅自占用其他业主的专有停车泊位。
下列区域禁止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车道;
(二)人行道内禁止停放区域、消防车通道、盲道;
(三)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区域。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应当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建设固定停车设施或者采用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规范用户停放行为,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区(县级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保持停车场内标志标线清晰完整、设施设备完好、路面平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区域属于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由该公共区域土地使用者、管理者或者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劝阻。经劝阻不改正的,该公共区域土地使用者、管理者或者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占用公共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属于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营者属于法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停放在住宅小区非专有位置等场所的,该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搬离。拒绝搬离或者无法联系到机动车所有人的,该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一)停车管理和服务,是指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车辆停放等方面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二)停车设施,是指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三)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
(四)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五)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六)非机动车停车点,是指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场所施划的供非机动车或者二轮摩托车停放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