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9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管理的综合协调、规划编制、政策制定及监督管理等工作,统筹建设、运营、管理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文化、生态环境、商务、教育、卫生健康、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社会信用工作。
鼓励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自律、金融服务等活动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
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对接国际评级市场,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和制定国际标准,增强评级机构国际影响力。
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引导本单位增强诚信经营意识。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诚信文化宣传教育,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增强诚信意识,积极参与信用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渠道上自愿公示其登记注册、生产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公开作出信用承诺。真实、合法、完整的信用承诺信息,可以作为办理行政许可、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开展信用评价和生成信用报告等的重要依据。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信用主体同意,并告知信用主体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信用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取得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的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信息,疾病、病史信息,基因、指纹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鼓励会员以自主申报、自主承诺等形式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实行垂直管理单位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可以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与数据交换。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自身实名认证或者书面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
第三章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三)在日常监管中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
(四)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并送达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文书,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等。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四)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六)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关荣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应当与失信主体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其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地方性法规编制海南自由贸易港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海南自由贸易港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应当动态更新。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四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机构及人员,不得非法提供、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非法买卖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个人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对于核查确实有误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删除,并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变更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信息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删除工作。
失信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可以按照规定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接受专题培训、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进行。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依法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处理,并将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国家对信用修复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和应用社会信用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受理信用异议处理;
(二)篡改、虚构、隐匿、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或者向他人出售、提供社会信用信息;
(六)违法实施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
(七)违反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造成信息丢失;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用产品;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社会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采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或者超出法定、约定范围公开、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四)篡改、虚构、窃取和非法买卖社会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