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标准执行。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同时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和惩戒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并送达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文书,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等。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