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山体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4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6月1日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2月22日莆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山体是指主峰与谷底之间相对高度不低于三十米的自然山脉、山地、丘陵。
本条例所称的山体保护是指对山体的自然资源、人文景观、生态环境实施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责,负责对山体及相关保护设施进行巡查,对侵占、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山体保护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范围内林地林木采伐、使用林地等森林资源保护利用以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范围内的殡葬管理。
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城市园林绿地建设维护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行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体育、民族与宗教、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山体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山体权属单位、管理单位、使用人等相关权利主体应当履行看护山体免遭侵占、破坏的义务,接受所在地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
编制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开展山体资源情况调查,公示山体保护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专家、部门和公众意见。
经批准公布的山体保护规划不得随意修改。因国土空间规划修改、国家和省市重大项目建设等原因确实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进行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山体现状、山体保护的近期和长期目标、保护原则、保护分类、保护名录、保护控制线、管控措施、山体资源底图、有关图则等内容。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体,应当列入重点保护名录:
(一)城镇规划区内的;
(二)生态红线内的;
(三)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的;
(四)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以及重点流域干流一重山范围内的;
(五)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等交通沿线两侧一重山范围内的;
(六)重要海岸线一侧一重山范围内的;
(七)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以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的;
(八)对城市整体景观格局有重要影响的;
(九)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
重点保护名录以外的山体列入一般保护名录。
邻近山体的建筑项目以及城市主要广场、公园等开放空间附近的建筑项目,应当预留退让距离,不得破坏视线走廊,其建筑形态、建筑高度、风格色彩应当与山体风貌相协调。
城镇周边山体边缘可以规划环山人行步道、自行车道等,通过隔离等方式避免和减少城镇开发建设对山体的挤占和破坏。
第三章保护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山体保护界桩、保护标志。
在已有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建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应当与山体风貌相协调。
重点保护山体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采矿、挖砂、取土;
(二)房地产开发;
(三)新建、扩建风力发电项目;
(四)新建、扩建坟墓;
(五)建设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倾倒、堆放、填埋固体废物;
(六)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与山体保护规划不相符的其他建(构)筑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一)对不符合山体保护规划、影响山体风貌的现有建(构)筑物,予以限期改正;已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建设的,给予合理补偿;
(二)对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现有矿山,予以关闭,不再办理审批登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未届满的,给予合理补偿,限期关闭;
(三)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对现有的坟墓依法予以迁移或覆土掩埋、植绿遮挡。
一般保护山体范围内,采石、采矿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绿色矿山标准,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有关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划定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并公告。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适地适种,优化林种、树种结构,体现季相变化,营造生态景观。
禁止盗伐、滥伐等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禁止违反森林防火规定进行野外用火。
沿海地区应当采取人工造林、草地改良等方式开展山体石漠化综合防治,恢复植被,修复生态。
山体修复治理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确定责任人。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治理。
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应当根据山体保护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技术标准编制修复治理方案,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实施。山体修复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四章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依法并处罚款。
(二)进行房地产开发,新建、扩建风力发电项目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新建、扩建公墓的,予以取缔,由民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个人新建、扩建坟墓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倾倒、堆放、填埋固体废物的,依法处理。
(五)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与山体保护规划不相符的其他建(构)筑物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以上行为同时违反林业、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修改山体保护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矿产开采、建设项目审批的;
(三)未履行山体修复治理监管职责的;
(四)未依法查处破坏山体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导致山体遭到破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