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租赁)合同以及建设方案应当包括山体修复治理方案和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义务条款。山体修复治理方案应当与项目主体建设方案同步编制、同步审查、同步实施。山体修复治理工程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联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地方法规 · 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