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2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2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林业、旅游和文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和发展改革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业务运营。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采取措施预防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对正在发生损害、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息通信业发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电信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相关市、县、自治县详细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因规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对电信设施拆迁重建的,应当在电信设施拆迁前安排重建所需用地。
城市建成区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宜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应当采取隐蔽措施或者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入地。
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建设的电信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及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农村地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实现光纤到户。
光纤到户的建设和改造方案,应当满足多家通信运营商平等接入、用户可以自由选择运营商的要求。
办公和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等城镇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服务。
光纤到户电信设施未按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院校、展览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构筑物,机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铁路车站、公路客运站(公有)、公共绿化区等公共区域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用于通信基站、通信管道等建设的,其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开放,并提供进入和用电便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所辖的公共区域、绿地、楼面、楼顶、灯杆、桥梁、隧道、公路附属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向各通信企业建设基站、管线、机房等电信基础设施时免费开放,并提供进入和用电便利。
(一)满足建筑物的荷载;
(二)维护建筑物的安全性;
(三)保证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建设和经营海底通信光(电)缆系统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确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公平、合理的条件接入其海底通信光(电)缆系统及登陆系统。
公共安全防护设施、道路交通和市政设施、广播电视和电力设施等与电信设施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应当进行开放共享。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设施发展和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活动。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电信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三)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房屋、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接入通信系统取电;
(七)擅自删除、修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八)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电信网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通信光(电)缆保护区从事海上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通信光(电)缆的铺设情况,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禁止在设有水底、海底通信光(电)缆标志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矿、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通信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光(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不得擅自将海底光(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报告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底光(电)缆管道所有者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他钩挂物。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设施,后于电信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电信设施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电信设施毁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电信设施修复费用,并依法赔偿相关损失。
相关行政部门审批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对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运行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和省电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工厂;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威胁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对电信设施保护范围内原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安全距离规定的植物,其所有者应当在电信业务经营者告知的期限内予以修剪;拒不修剪的,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自行修剪。
对电信设施保护范围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植物,电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征得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或者林业行政部门的同意,按照规定的安全距离直接予以修剪、砍伐,并不予赔偿、补偿。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植物倾斜、倒伏直接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植物管理人并补办相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线路通过林地时,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林地、林木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标准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来源合法证明的电信设施。
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开放,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侵占、哄抢、盗窃、损毁电信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无来源合法证明的电信设施的;
(三)阻碍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