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8月21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6月29日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市、县(区)林业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以下古树名木保护职责:组织开展古树名木保护宣传;定期进行古树名木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开展普查等具体保护责任的落实。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保护古树名木,引导村(居)民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土地承包合同中规定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内容。
古树名木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科学管护、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捐资人、认养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对保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众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认定和建档;经鉴定属于古树名木的,给予发现人适当的奖励。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水库湖渠、自然保护地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三)城市公园、广场、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有管理机构的,由管理机构负责养护,没有管理机构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四)城镇居民私人庭院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城镇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
(五)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六)农村承包地、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或者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七)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负责养护;
(八)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具体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方案做好松土、浇水、施肥等日常养护工作,防止人为损害古树名木。发现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损害,出现明显衰弱、濒危或者死亡等异常状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负有管辖职责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之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勘验、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对受损的古树名木积极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古树名木设置支撑架、围栏、避雷装置、盲沟与暗井等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专家或者有资质的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提供专业化的指导和养护服务。
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死亡的古树名木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措施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因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保护性移植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依法定程序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修剪等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二)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三)因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或者进行有效保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申请单位应当制定移植方案,依法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
采伐;
非养护目的的攀树、折枝、剥皮、挖根、采摘(个人所有的经济林木除外)等;
在树上刻划、钉钉、钻洞、缠绕、挂物、架设电线(缆)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固定物等;
栽植缠绕树体的藤本植物;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搭建建(构)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
(六)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的硬化固化地面;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其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按照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