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确认已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死亡的古树名木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地方法规 ·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