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六个月至少开展一次对古树名木的巡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古树名木有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实施抢救、复壮措施。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专家或者有资质的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提供专业化的指导和养护服务。

地方法规 ·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