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9月24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9月24日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资源性、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资产。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是指《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以及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造后成立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股东。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农村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正常运行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平调、破坏。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和社区协商,为农村社区事业发展提供物质支持。
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承担农村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和内部监督工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负责。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与财务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尚未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暂由村民委员会代表全体成员行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自然资源、水利、林业、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资产权属
(一)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域等资源性资产;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各种货币资产以及债权、股权等经营性资产;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社会资助、捐赠和财政直接补助所形成的资产,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予以登记。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登记制度,定期清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资产,如实登记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做到资产明晰、账实相符。对报废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销。
对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的资产,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登记承包人、承租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以及承包、租赁的期限、收益等情况。
前款规定的留用地或者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等形式的补偿应当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不得直接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留用地的使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终止的程序依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规定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和处分农村集体资产不得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资产运营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发包、租赁、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
(一)有良好的品行和信誉;
(二)具有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职的时间和身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需要配备农村集体资产专管员,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财务报账、财务会计档案保管等事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行使前款规定职能的,应当取得成员大会的授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捐款捐助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和非生产性支出方案;
(二)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及重大经营事项的确定和变更;
(三)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较大数额的举债;
(四)出借集体资金;
(五)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
(六)留用地和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的使用;
(七)宅基地的分配;
(八)依法进行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九)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的表决过程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机构全程监督。其中,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在提请表决前,还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说明可能造成的风险。
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较大数额举债等具体数额标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主决策程序予以确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独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制定、参与制定该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章程的方式,建立权责明确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
第四章财务管理
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济业务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为财政、税务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票据。
村集体经济组织开设一般账户及开设一般账户的数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过半数确定。开设的一般账户基本信息及数量,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开招投标,确定存储本集体经济组织大额存款的商业银行。
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会计代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财务明细账目;发生重大财务事项的,应当自重大财务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重大财务事项的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机构应当履行民主理财的监督职能,对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财务收支进行审查,及时公布审查情况。
第五章股份合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造后,仍为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成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鼓励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基础上,采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方式,发展土地股份合作,实行适度规模经营。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入市的,其入市收益作为集体资产可以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得直接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股份合作实施方案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征求意见后,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合法性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告知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修改。
经审查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通过后的实施方案应当报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已经办理注册登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书向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书向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农村集体资产股权限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个成员通过折股量化和转让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不得超过本组织股权总数的百分之三。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通过折股量化和转让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纳入本条规定的比例核算;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可以继续持有,但不得再通过折股量化或者转让增加持有的比例。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纳入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
(三)农村社区全部划入城镇建成区;
(四)社区基本公共服务实现城乡一体化和均等化。
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终止的,可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章产权交易
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受理、信息发布、交易签约、交易中(终)止、交易(合同)鉴证、档案管理等制度,保障农村集体资产公开、公平、公正交易。
(一)以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转让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因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的;
(四)因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需要处分农村集体资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农村集体资产设定保留价,并可以确定评估结果低于保留价的,暂停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事项的实施。
第七章审计监督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建立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开展审计工作。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资产、负债、损益和收益分配;
(三)承包、租赁、转让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
(五)公积金、公益金等农村集体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六)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及非生产性支出;
(七)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审计机关指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除依法不应公开的外,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第八章保障措施
乡镇会计代理机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确定的会计代理机构,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会计代理服务,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费用。
第九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捐款捐助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附则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是指《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的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以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和监事会。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是指有表决权的全体成员或者全体成员代表。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依法、自愿、公平、公正以及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权同价的原则,以出让、出租、入股等有偿方式发生转移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