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6月16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8月1日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预防、制止家庭暴力和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工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明确负责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人员,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将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作为对居民、村民进行自我教育的重要内容,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民、村民依法依规化解家庭纠纷,促进家庭和睦。
(一)组织宣传反家庭暴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检查、督促其贯彻实施;
(二)组织研究反家庭暴力工作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和制定政策措施的建议;
(三)组织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联动机制,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
(四)组织开展与反家庭暴力有关的其他工作。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通过捐助、志愿服务、开展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家庭暴力的预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公益宣传。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人民调解员在履职中发现存在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等方式方法及时劝阻,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对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危险、不适合调解的,应当及时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可以通过政府综合服务热线12345平台实现及时受理、快速应对、联动处置。
(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批评教育加害人;
(二)协助受害人报案、就医、鉴定伤情、寻求庇护;
(三)进行调解,提供法律帮助和社会服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并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二)协助需要立即就医的受害人联系医疗机构救治、鉴定伤情;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对其进行妥善的安置和照护;
(四)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五)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处理。
具有下列情形且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向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出具告诫书,但是取得受害人谅解,受害人要求或者同意不出具告诫书的,可以不出具告诫书:
(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二)因实施家庭暴力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组织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受害人要求出具告诫书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家庭暴力事实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具体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书内容。在宣读告诫时,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参加。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加害人违反告诫书仍然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等费用。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城乡社区服务机构可以为社区内遭受家庭暴力的居民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妇女联合会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支持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设立公益性的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
临时庇护场所由其设立单位负责管理。
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与救助场所分设,不得将家庭暴力受害人与其他救助人员混合安置。
临时庇护场所可以协助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向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提供医疗救助、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服务。
(一)因家庭暴力遭受严重侵害的受害人;
(二)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
(三)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
(四)其他因家庭暴力行为影响,需要接受心理辅导的人员。
对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者也应当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令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受到威吓、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后,应当依法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包括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或者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其他场所从事影响申请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一)监督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申请人安全;
(二)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处置,并向人民法院通报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处置情况。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在单位发现被申请人存在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原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的人民法院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参照适用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