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把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预防、制止家庭暴力和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工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明确负责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人员,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将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作为对居民、村民进行自我教育的重要内容,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民、村民依法依规化解家庭纠纷,促进家庭和睦。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