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 制定机关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2月17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2月17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12月23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8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2018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 是指通过实施区域老污染源排污总量削减计划和建设项目污染物新增量替代方案,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国家、省和市规定的限值和削减比例范围内,以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市直有关部门和市属以上重点企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的要求,制定实施主要污染物减排工程计划和任务目标。
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不得超过分解落实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
鼓励排污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对其通过技术改造等措施消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实施有偿转让。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重点监管区不予备案或者核准、审批其可能增加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第三章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一)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
(二)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垃圾填埋和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三)完善集中供热、供气等工程;
(四)推广电能、太阳能、天然气、沼气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五)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六)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发展循环经济。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燃煤电厂、钢铁企业、城镇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和畜禽场、养殖小区等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污染源新增量、削减量和环境统计排放量台帐。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削减量、替代量等情况定期报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市属重点企业不能按期完成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计划和控制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出预警通知。
被预警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接到预警通知后按照规定期限完成整改措施。未能完成的,市人民政府予以警告,并可以暂停审批被预警部门和单位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制,制定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执行情况作为对所属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未完成减排目标责任的部门和单位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对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对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成效显著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情况,并可以将所属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核实确认的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执法的依据。
禁止擅自拆除、损坏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增加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限期治理期满或者限期治理任务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检查验收。
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设施,采取先进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控制技术。
鼓励实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能源,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一)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垃圾的,应当采取封闭、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辆行驶道路应当进行防尘处理;
(三)施工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驶出作业场所;
(四)在道路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避免泄露、散落。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鼓励生产、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农用薄膜。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领导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的;
(三)对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不制止、不责令限期治理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