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主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测设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性决定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