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规性决定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7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