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燃煤电厂、钢铁企业、城镇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和畜禽场、养殖小区等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法规性决定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