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一)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

(二)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垃圾填埋和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三)完善集中供热、供气等工程;

(四)推广电能、太阳能、天然气、沼气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五)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六)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发展循环经济。

法规性决定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