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 制定机关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3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3月30日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1年9月24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监督,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商品质量监督权限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的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对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
商检、卫生健康、药品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负责有关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商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商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大众传播媒介应依法对商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商品质量责任
(一)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规定,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二)具备商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商品或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一)有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签证的商品检验合格证;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按商品特点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标准编号、生产批号;
(四)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
(五)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有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六)限期使用的商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七)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商品,在包装物上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八)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有中文警示说明。
出口商品的标识按合同的规定标明。
违反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商品,不得以处理品进行销售。
(一)过期、失效、变质的;
(二)伪造、冒用认证、许可证、名优、条码、防伪、质量证明等标志和厂名、厂址的;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无标准的及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未经检验或应检项目检验不全以及检验不合格的;
(六)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七)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八)结构、性能复杂的商品,未附有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前款所列商品的生产者、经销者提供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方便条件。
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或对工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商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验目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应承担赔偿责任。
确属生产、储存、运输等方面原因造成商品质量问题的,由经销者先行赔偿。经销者有权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以联销形式销售商品的,商品质量责任由提供场地方承担。提供场地方对联销方应承担的责任有追偿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他人商品,不得制作虚假商品标识或者向他人提供虚假商品标识。
第三章商品质量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饮料、医疗器械、家用电器、建筑材料等商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及时监督检查。
全省性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县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后,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按合同规定或企业标准生产的商品,应同时提供合同规定的质量指标或企业标准文本。
检验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必须退还被检者。
对同一企业(含个体户)的同一种商品,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实施监督检查的,在规定的时间内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进行检查,但季节性商品或特殊情况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转移被封存的商品。
第四章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一)在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坑害消费者利益成绩突出的;
(四)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