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已废止

商品标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签证的商品检验合格证;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按商品特点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标准编号、生产批号;

(四)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

(五)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有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六)限期使用的商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七)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商品,在包装物上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八)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有中文警示说明。

出口商品的标识按合同的规定标明。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