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第二十三条已废止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抽取样品的数量、技术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检验后应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者。对同一企业(含个体户)的同一种商品,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实施监督检查的,在规定的时间内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进行检查,但季节性商品或特殊情况除外。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30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