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