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9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9月28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0年12月26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0日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各区、抚顺县(以下简称区、县)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规划与建设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近期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一)居住区不低于30%,旧区改造不低于25%;
(二)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宾馆、体育场馆不低于35%;
(四)城市商业区、工业企业不低于20%。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绿化配套工程规划设计必须与主体工程规划设计同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报绿化配套工程规划设计和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标准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鼓励单位和公民认建、认养、认管城市公共绿地和栽植公益林、纪念树。
保护与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防护绿地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自建的公园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苗圃、花圃由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绿地应当加强养护管理,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地补偿费,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由占用者负责恢复绿地原貌。
(一)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全民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栽植的树木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栽植的树木归产权单位或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所有;
(四)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内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一)一处一次性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株以下的,经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一次性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1株以上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00株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需要更换优良树种的。
(一)践踏草坪、采摘花草、穿行绿篱;
(二)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木上刻画、钉挂物品、拴系牲畜;
(三)倚树搭棚建房,在绿地内排放废弃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荒种地、倾倒有害污水;
(四)在绿地内放牧、捕猎、埋坟、用火。
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和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工程未按期完成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建设或者达到设计标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临时建设以外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期满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者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20元的罚款,逾期未退出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责任者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树龄和地点栽活3倍的树木,并按所砍树木价值处以3至5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稀有珍贵树木或者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致使稀有珍贵树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对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公园设置临时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管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对责任者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对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