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和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工程未按期完成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建设或者达到设计标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临时建设以外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期满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者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20元的罚款,逾期未退出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责任者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树龄和地点栽活3倍的树木,并按所砍树木价值处以3至5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稀有珍贵树木或者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致使稀有珍贵树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对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公园设置临时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管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