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9年4月10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4年6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23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经济和社会建设及文物利用应当遵循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大榭开发区管委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及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其他区域性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突发性文物抢救项目所需经费按实际需要专门拨款。
每年12月8日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建立业余文物保护员队伍。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业余文物保护员进行培训、指导。
对为文物保护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文物行政部门在推荐文物保护单位时,应当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规划、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市政府派出机构管理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一)反映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构件、墓葬、石窟、石刻、壁画、遗址等;
(二)附着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并确有保护意义的雕塑、装饰、题记、标语、设施等;
(三)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真实历史风貌和环境。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定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同时,划定并公布其保护范围。
(一)文物保护单位为国有的,管理单位和使用人为责任人;无管理单位和使用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单位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责任人;所有人无法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文物进行保养;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合适的排险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业务指导和培训。责任人承担保护管理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协商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并制定有关应急预案。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指导、培训、帮助等权利。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有损毁危险而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责任的,可以向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帮助和资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和资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和级别。
禁止在古文化遗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种植根系生长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植物。
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结果及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进行占地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考古调查、勘探:
(一)属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出让该地块前通知文物行政部门,有权限的文物行政部门认为有可能埋藏有文物的,应当依法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列入土地成本;
(二)属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选址确定之前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有权限的文物行政部门认为有可能埋藏有文物的,应当依法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对于需要实施考古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通知或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将考古调查、勘探的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
尚未免费开放的国有博物馆应当对教师、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公民等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并向社会公众实行低票价开放和定期免费开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古文化遗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种植根系生长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植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