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保护管理责任:

(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文物进行保养;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合适的排险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业务指导和培训。责任人承担保护管理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协商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并制定有关应急预案。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指导、培训、帮助等权利。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