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7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及处理、安全技术装备购置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其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应急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制度;
(十三)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支持和监督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导员开展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危险作业场所和接触危险物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进行的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应当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期间的工资。
(一)矿山和尾矿库及其配套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和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三)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港口、民用航空、铁路、燃油燃气长输管道、火力发电、城市供气、大口径长距离顶管工程等安全风险较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评价或者经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准予项目施工许可。
(一)登记建档,对其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并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三)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应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情况。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法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整修或更换变形、破损或变色的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企业档案,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从业人员进入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前进行检测,采取通风、排气、防护、专人监护等安全措施。
作业环境温度超过三十七摄氏度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合理安排工作时间。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或者停产停业。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仍应当对该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向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其他安全设施,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二)设置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三)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识别及应急救援;
(四)制定应急救援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确保场所实际人数不超过核定的容量,超过核定容量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应当及时采取控制人员进入和疏散等有效措施;
(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现场秩序,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等建筑物、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
为大型活动提供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对其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保障设施、设备安全正常使用。
(一)配备相应的合格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器材;
(二)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三)海滨游泳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区域和危险区域标志。
在因台风、暴雨、赤潮等恶劣天气或海水受污染等原因不适宜游泳的情况下,海滨游泳场应当公告禁止游泳,并进行巡逻,制止旅游者下水。
登山,探险,漂流、冲浪、潜水、水上拖曳伞等水中和空中观光游乐,大型机械游乐等风险较大的旅游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经安全评价或者经安全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业或者运营。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旅游经营单位在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旅游设施、项目的操作或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指导游客正确使用游乐设施,及时纠正游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事故隐患;如遇游客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
旅游车、船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旅游车、船进行维修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在运营前进行全面的检查。禁止旅游车船带故障运行和超速、超载驾驶。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超出青少年学生认知能力、身体承受能力和操控能力的危险性劳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台风、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安全客运条件,严禁超载、超速行驶。驾驶员和其他负责接送的人员应当掌握避险、逃生、自救方法,并保证所有学生安全离车。
禁止在本经济特区内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禁止燃放孔明灯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
(三)攀登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设备;
(四)在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其他园区可以根据安全风险的实际情况,开展安全风险评价。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园区内。
第三章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督导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主任可以由本单位的负责人兼任。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应当定期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本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三年;
(二)危险物品运输企业,船舶修造企业,冶金、有色企业,机械制造企业,建材生产企业,电力企业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二年;
(三)安全生产重点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但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一)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三)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对现场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管理,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意见,督促落实整改;
(五)发现有危及员工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报告的,有权决定员工暂停作业、撤离作业现场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六)负责本单位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调查结果并提出整改建议;
(七)监督、指导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督导员开展工作;
(八)每月一次将安全生产情况书面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主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书面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撤换。
安全督导员应当具有相关工作经验。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发生过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或者对经济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名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公布和调整。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治理。
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工业区应当制定园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园区内专(兼)职应急救援组织,优化园区应急救援资源,并做好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评审等工作,确保其与园区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组或者授权、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具体工作。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情况,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对纳入安全生产诚信体系不良记录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项目核准、土地供应、政府采购、投资融资、资金支持等方面采取严格限制或者禁止的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