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对其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并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三)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应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情况。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