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一)组织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三)组织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检查;
(四)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五)开展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
(六)组织、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测试;
(七)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调查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交通、建设、文化、体育、卫生、商务、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信息产业、工商行政管理、档案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进行管理监督。
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接受媒体采访等面向公众的发言及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书、试卷、教师板书以及校刊(报)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情况,列入对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水平督导、评估和考核的内容。
电影、电视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电影、电视剧用语;
(二)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三)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
(四)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
(五)面向公众服务的导游、播音、话务等。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达到一级乙等以上,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达到一级甲等;
(二)教师达到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达到一级乙等;学校其他人员达到三级甲等以上;
(三)公共服务行业中从事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达到二级甲等以上;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达到三级甲等以上。
(一)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二)各类公文、公务印章、信笺、信封、档案、合同、广告、公务名片、票据、报表、宣传材料等用字;
(三)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本省内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说明等用字;
(五)各类电子屏幕用字;
(六)各类证件、徽章、旌旗、奖状、奖牌等用字;
(七)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等用字;
(八)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评估报告、鉴定报告、公证文书等用字;
(九)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以及在本省注册的网站的网页用字;
(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点、道路、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建筑物,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名称及其设施的用字;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六)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的用字;
(七)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确需使用的。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的宣传报道,对社会用语用字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公共场所用字,地名标志牌、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