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6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8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7年2月18日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乡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城和其他建制乡(镇)。规划区是指城乡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娜允傣族历史文化名镇适用《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娜允傣族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条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娜允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边境经济合作区规划等相衔接。
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边境乡(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其他乡(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乡规划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建设
第四章管理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街道、广场、公园的清洁和垃圾收集、清运、处置,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洁和垃圾收集、清运、处置。
单位庭院的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住户共同管理和维护。
(一)在医院、学校、机关、居民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加工、维修等作业,但抢修、抢险或者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二)街道、广场和商业经营活动等公共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酒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夜市经营等场所在晚二十二点以后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一)倾倒垃圾,排放、丢弃有毒有害废弃物质;
(二)擅自采砂、采石和取土;
(三)设置有碍泄洪的设施;
(四)炸鱼、电鱼、毒鱼及在禁渔区范围内捕捞水生物。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二)攀爬树木、采摘花果、踩踏草坪和占用绿化用地、跨越隔离栏;
(三)在公用设施和绿化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广告和宣传单;
(四)在临街面超出门窗、阳台悬挂物品、晾晒衣物、搭建遮雨遮阳棚,擅自悬挂跨街横幅和管线;
(五)在非指定地点、路段停放车辆;
(六)在非指定地点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倾倒污水;
(七)在公共场所焚烧物件和丢弃动物尸体等;
(八)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渣土、粉尘、垃圾等污染物。
(一)损毁、偷盗城市亮化设施;
(二)擅自迁移和拆除供水、供电、排水、通信等设施;
(三)损毁和擅自移动隔离栏、交通信号灯和标志牌、涂改交通标识;
(四)损毁道路、环卫、通讯、消防等设施;
(五)擅自在公路两侧开挖出入口;
(六)擅自在公路、桥梁、河堤、广场、公园设置各种管线。
从事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外观整洁,内部设施齐全。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运营车辆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和搭载乘客。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城乡规划要求设计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建部分工程造价5%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设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围圈、移植树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树木价值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驶入县城建成区街道的,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清除遗漏物,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无法恢复原状的,处设施价值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无法恢复原状,情节轻微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章附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