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驶入县城建成区街道的,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清除遗漏物,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无法恢复原状的,处设施价值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无法恢复原状,情节轻微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