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01年8月24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樟江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1年4月29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1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1年8月24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樟江风景名胜区划定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
(二)按照总体规划制定详细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保护和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活动、交通安全、社会治安等进行管理;
(五)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樟江风景名胜区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一)砍伐、损毁古树名木、风景林木花草;
(二)毁林开垦、擅自砍伐林木;
(三)擅自开山、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四)围填堵塞河流、溪流、湖泊、山泉、瀑布;
(五)堆积、装贮、排放污染环境的废渣、废水和有毒有害气体;
(六)向水体环境倾倒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在水中洗涤有毒、有污染的物品;
(七)猎、捕、炸、毒或者以其他方式伤害野生动物;
(八)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一)建设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拆除;
(二)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
(三)移植风景林木;
(四)建造坟墓。已建而有损自然景观的,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内推广沼气等适用技术,采取节柴措施、保护生态。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
保护和开发民族工艺品、民间艺术和民族文化,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
(一)在保护、建设、管理、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有贡献的;
(四)维护法律、法规的实施,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作斗争做出贡献的。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按占地面积,可并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出违法占用、转让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恢复风景名胜资源及土地使用性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无权批准而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在樟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