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按占地面积,可并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出违法占用、转让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恢复风景名胜资源及土地使用性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无权批准而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在樟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