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3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严格控制近海捕捞强度,鼓励发展外海和远洋捕捞,提升捕捞技术装备水平。
积极推进生态健康养殖和深水抗风浪网箱养殖,培育热带水产苗种繁育体系。发展水产品深精加工,建设水产品物流基地和渔业出口基地。
积极推进渔区建设,改善渔村环境,建设以现代渔港为依托、特色鲜明的渔业风情小镇,推进休闲渔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渔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技术推广工作。
公安、边防、海警、海关、交通、海事、海洋、环境保护、工商、水务、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金融方面加大对渔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渔港等基础设施建设、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渔业资源增殖养护等的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市场为导向,扶持龙头企业,推行标准化生产,创建知名品牌,提高我省渔业组织化水平。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证。
内陆水域及浅海、滩涂的渔业生产,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跨行政区划的渔业水域、滩涂的渔业生产,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其他海域的渔业生产,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养殖业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核定的内容进行生产。
(一)养殖范围和规模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二)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和化学药品,不得使用人用药品;
(三)不得向养殖区倾倒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
(四)不得危害饮用水水源,不得妨碍农业灌溉;
(五)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做好水产养殖用药、生产、销售记录,并保存2年;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养殖的水域、滩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禁止销售伤残、带病、畸形的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以及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和化学药品。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工作。
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销售,并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用于水产养殖的水体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本省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捕捞业
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渔业船舶相关证书证件后,方可出海作业。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定置作业、地引网作业不得跨行政区域生产。定置作业的时间、场所、网桩数量等,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的,应当承担治理、赔偿责任。
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
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持有特许渔业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指定的时间、海域生产,并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在投放鱼、虾、蟹、贝、藻等水产苗种的水域,禁止危害苗种生长的作业。
马鲛叉长25厘米,蓝圆鲹叉长12厘米,沙丁鱼叉长12厘米,鲳鱼叉长12厘米,鲐鱼叉长15厘米,青鳞鱼叉长7厘米,脂眼鲱叉长8厘米,鳓鱼叉长22厘米,金线鱼叉长12厘米,鲱鲤叉长9厘米,二长刺鲷叉长8厘米,大眼鲷叉长14厘米,真鲷叉长12厘米,鲈鱼叉长18厘米,大黄鱼体长20厘米,石斑鱼体长15厘米,鮸鱼体长15厘米,带鱼肛长25厘米,对虾体长11厘米,龙虾体长18厘米,锯缘青蟹背壳长7厘米,鱼或鱼体长15厘米,蛇鲻叉长15厘米。
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及其幼体,应当立即回放。在渔获网产中,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或者其幼体占20%以上的,应当立即停止捕捞。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工作的需要,调整本省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及其最低可捕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禁止制造、出售电鱼机(器)具。
进入本省管辖水域的外国人、外国渔船进行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渔业、环境保护、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侵占或者私分罚没财物的;
(二)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违法实施渔业行政审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