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但应当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除外。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