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公路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4年9月20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及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所称公路用地,包括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及其界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所称公路设施,包括公路的排水设置、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信设施、检测及监控设备、渡口码头、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对在公路的建设和养护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
乡道修建资金由乡级人民政府筹集,市、自治县(区)财政给予补助。
以国家或当地人民政府为主投资建设公路的,当地人民政府是项目法人;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确认公路建设项目法人;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占地动迁,资金筹措,建设实施以及经营、养护和债务偿还等。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对公路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工程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乡道的专业养护由县(区)交通部门负责;乡道的非专业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对路面破损影响车辆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修复。
对公路隧道、特大型公路桥梁,要做好雨、雾、雪等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确保畅通。
公路路树不得擅自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需要砍伐公路路树的,必须在抢修同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并在2日内到公路管理机构补办手续。
(一)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二)有旧道口的不得开设新道口;
(三)商业区能集中开设道口的,只开进出两个道口;
(四)道口应当按照标准修建,铺装材质应当与行车道路面相同,铺装距离不得小于5米;
(五)桥头引线150米范围内不得开设道口;
(六)民用道口控制在3米以内,经营性道口控制在8米以内。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隧道、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线路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隧道、桥梁桥孔、涵洞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积雪,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边沟排放污物、堵塞排水沟渠、填埋边沟;
(六)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未经同意,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上路行驶;
(七)设立非公路交通标志或擅自设立公路交通标志;
(八)开设饭店、商店、加油站、车辆维修、洗车厂点等经营场所;
(九)影响公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必须接受超限检查。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损坏的,应及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肇事者给予民事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隧道、防护设施安全作业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交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