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路用地界桩,标明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隧道、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线路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隧道、桥梁桥孔、涵洞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积雪,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边沟排放污物、堵塞排水沟渠、填埋边沟;
(六)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未经同意,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上路行驶;
(七)设立非公路交通标志或擅自设立公路交通标志;
(八)开设饭店、商店、加油站、车辆维修、洗车厂点等经营场所;
(九)影响公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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