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二)有旧道口的不得开设新道口;

(三)商业区能集中开设道口的,只开进出两个道口;

(四)道口应当按照标准修建,铺装材质应当与行车道路面相同,铺装距离不得小于5米;

(五)桥头引线150米范围内不得开设道口;

(六)民用道口控制在3米以内,经营性道口控制在8米以内。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