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0年1月31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本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有效运行和可持续发展,支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社会急救医疗信息网络建设,合理安排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预算。
县(市)、双阳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村民、居民的急救意识。
(一)建立、健全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制度,保证社会急救医疗网络正常运作;
(二)对急救站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调度工作;
(四)设立“120”呼救专线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并负责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审查和上报工作;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及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六)培训社会急救医疗队伍,开展社会急救科研工作,进行社会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
(七)负责对社会急救医疗用车、急救装备等紧急医疗救援资源的日常监管。
急救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发展规划,并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和设施。
(一)服从急救中心的统一调度,负责急、危、重伤病员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的现场救护和转送工作;
(二)及时反馈社会急救信息;
(三)开展急救医疗常识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任何形式的社会急救医疗应急呼救电话。
急救中心接到呼救后,应当立即调度急救站3分钟内出诊,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救治现场。
急救中心、急救站应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车辆24小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执行救治任务情况下使用社会急救医疗车辆。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负责制,及时办理伤病员交接和救治。
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急救伤病员,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急救医疗费用。
无法确定身份、无支付费用能力的伤病员,其救治费用由急救中心和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经公安、民政部门核实后,符合救助标准的,由政府专项资金解决。
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任务的社会急救医疗车辆应当主动让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其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临时停放。
鼓励医护人员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各医疗机构开展专业技术岗位聘用时,应当优先聘用专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或者有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经历的医护人员。
(一)损毁急救通讯设施或者急救医疗设施、设备的;
(二)阻碍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救治活动的;
(三)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的;
(四)恶意拨打“120”特服电话,编造虚假信息干扰急救工作的;
(五)盗用、冒用急救中心(站)名义的;
(六)擅自设立急救中心(站),非法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的。
(一)不执行24小时应诊的;
(二)不按规定出诊、抢救、诊治和转送伤病员的;
(三)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车辆的;
(四)不按规定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上报急救医疗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