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损毁急救通讯设施或者急救医疗设施、设备的;

(二)阻碍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救治活动的;

(三)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的;

(四)恶意拨打“120”特服电话,编造虚假信息干扰急救工作的;

(五)盗用、冒用急救中心(站)名义的;

(六)擅自设立急救中心(站),非法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的。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