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 制定机关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0年9月17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机关事务管理、规划、财政、统计、质量技监、房屋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本市将建筑节能工作列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考核评价内容,对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建筑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章一般规定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民用建筑投资项目需要审批、核准的,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审查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审查通过。
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能耗管理等领域,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纳入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进行管理。
本市建设工程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本市建设工程不得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高能耗建设工程材料。
新建有热水系统设计要求的公共建筑或者六层以下住宅,建设单位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七层以上住宅设计并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统一设计并安装与建筑能耗水平相适应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发生下列情形的,前款规定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一)建筑围护结构实施改造的;
(二)建筑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的;
(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届满的。
鼓励其他建筑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应当由审查人员签字,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盖章确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审查报告。
经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检测完成后,通过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市建管办应当对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定期公布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状况。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现场抽检。抽检时,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现场取样。
新建民用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相关内容。新建民用建筑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相应的保护、维护要求;
(二)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
(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以及相应的保护、使用要求。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对销售合同和建筑使用说明书是否载明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核。
施工能耗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相关技术措施,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数据台帐,并做好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数据分析报告。
市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施工能耗信息。
第四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和既有民用建筑调查分析报告,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
前款规定的建筑节能改造措施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五章民用建筑节能设施维护和能耗监管
对共用建筑节能设施,应当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的范围,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前款规定的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运行能耗检查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抄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经检查认定为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落实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激励措施
(一)奖励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示范项目;
(二)住宅节能改造等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推广;
(四)推进建筑节能的其他活动。
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居住建筑和公益性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技术条件成熟的,可以按法定程序纳入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鼓励社会资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建筑节能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等。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安装规定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或者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建设项目施工或者销售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的;
(三)未通过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以致施工能耗不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施工能耗数据台帐或者做好数据分析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一)民用建筑,是指非生产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住宅、办公楼、学校、商店、旅馆、医院等;
(二)工业建筑,是指生产用的各种建筑物,包括车间、生活间、库房等;
(三)城市基础设施,是指城市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具备的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总称,包括道路、隧道、桥梁、轨道交通、供排水、园林绿化、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
(四)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五)能效测评,是指对反映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计算,并给出其所处的水平;
(六)见证取样检测,是指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试验人员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从检测对象中抽取检测样品,并送至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活动;
(七)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