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1月8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园林绿化、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商务、建设、公安、交通、工商、民政、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城镇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铺设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网。城镇主要街道不得架设空中管线。
城镇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等废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
(三)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四)在行道树上拉牵绳索、挂晒衣物;
(五)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
装运建筑渣土的车辆,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办《建筑渣土准运证》。
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采取密封、覆盖等有效措施,防止渣土、沙石等沿途泄露、遗撒。
经许可饲养犬只的,携犬只外出时,应当束以犬链,防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和污染环境。
县城内禁止户外敞放犬只。凡无证、户外敞放以及无人管理的犬只,一律视为流浪犬,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收留处置。
禁止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焚烧油毡、皮革、沥青、橡胶、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一)在学校、医院、机关、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22时至晨6时之间从事建筑施工、装修等作业,抢修、抢险的作业除外;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或者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音响设备,音量超过60分贝;
(三)歌舞厅、酒吧、茶楼、网吧等娱乐场所,22时以后的边界音量超过45分贝。
城镇内的古树名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档,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
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交易,不得以路为市、占道经营。对占用道路、影响交通的集贸市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搬迁。
出租车驾驶人在运营中必须携带客运资格证件,打表计价,不得恶意绕道、拒载、甩客或者擅自涨价。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补栽,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改正、限期补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