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补栽,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改正、限期补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