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4年10月27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4年6月27日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6日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4年10月27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伤病员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急救网络医院,是指接受急救中心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纳入统一管理的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适用本条例。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将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市、区、县(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
发展改革、建设、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院前医疗急救的相关工作。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向院前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赠。
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应当服从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管理。
鼓励有资质的社会力量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培训。
第二章网络建设
市急救中心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统一组织、指挥、调度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设急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工作,并服从市急救中心的业务指导和指挥调度。
急救网络医院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布局、人口特点、医院专科等情况指定,并向社会公告。
(一)通过院前医疗急救呼救专用电话等方式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本行政区域急救网络医院执行院前医疗急救;
(三)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管理,完善统计报告等制度,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正常运作;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科研及其学术交流;
(五)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派,参与大型活动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的其他相关职责。
(一)服从本级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完成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及时接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并逐步与居(村)民就诊信息、电子健康档案对接;
(四)遵守院前医疗急救的救治、转送等相关规定;
(五)对本院院前医疗急救行为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的其他相关义务。
(一)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具有医疗急救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二)配有救护车,车内设备、急救药品、医疗器械符合配置标准;
(三)具有完善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
(四)国家和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承担院前急救任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服务管理
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当配备医师、驾驶员等。有条件的可以配备护士和医疗救护员等辅助人员参与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
急救中心应当对指挥调度人员、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专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考核,并开展定期培训,提高其急救专业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
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的相关辅助医疗救护工作包括:
(一)对常见急症进行现场初步处理;
(二)对伤病员进行通气、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运、护送伤病员;
(四)现场心肺复苏;
(五)在现场指导群众自救、互救。
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定期对急救车辆进行维护、保养、清洁、消毒和更新,保证急救车辆车况良好。
救护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音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施,并喷涂统一的标志图案。
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统一指挥调度的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急救车辆。
急救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电子派车记录和救护车的音视频监控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根据情况,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结合伤病员或其亲属、监护人意愿的原则,将伤病员转运至医疗机构及时救治。
接诊医疗机构接到伤病员信息后,应当根据预先收到的病情相关信息,做好接收伤病员的各项抢救准备工作。
救护车到达后,接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首诊负责制的要求立即接诊收治,进入抢救通道并采取积极的措施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
医疗机构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院前医疗急救监督电话,接受社会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举报、投诉事项。
第四章保障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相关规划。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的医疗卫生用地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一)急救车辆、设备、安全设施的配置与更新;
(二)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的储备;
(三)大型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医疗急救保障;
(四)急救人员的配置、培训和演练;
(五)网络建设及运行;
(六)对急救网络医院提供补助;
(七)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
(八)其他院前医疗急救事项。
(一)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侵害急救人员、伤病员人身安全和扰乱院前医疗急救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优先通行,并向急救中心提供道路交通实况信息。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视情形采取措施保障急救车辆通行;
(三)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伤病员的认定和救助;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救护车优先放行并免收过路过桥费的相关规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参保人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结算的相关规定,将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纳入医保范围,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结算服务;
(六)通讯企业应当保障“120”通讯网络畅通,并及时向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提供合同约定的信息和技术服务;
(七)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的安全稳定供电;
(八)急救车辆执行急救任务时,可以借助消防车通道行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
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急救任务及返回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的救护车和人员时,应当主动让行,并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而导致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后,免予处罚。对不按照规定为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让行的车辆、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进行处理。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组织人员参加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急救培训。人数不到五十人的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一人参加培训;人数五十人至二百人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人参加培训;人数二百人以上的单位每超过一百人每年至少增加一人参加培训。
人民警察、消防队员、保安人员、导游、学校体育教师及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乘务员等人员应当参加急救培训。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教育。
鼓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伤病员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不承担法律责任。紧急现场救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其表彰奖励。
(一)擅自设立急救中心或者冒用急救中心名称、标志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二)擅自设置其他形式的急救服务电话,擅自从事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救治转送服务;
(三)假冒救护车名义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四)故意拨打“120”电话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恶意呼救;
(五)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
(六)侮辱、殴打、阻挠急救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施救工作;
(七)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急救相关规定,存在救治转送安全隐患的;
(二)急救人员与接诊医疗机构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三)未按照规定登记、保管和上报医疗急救资料的;
(四)违反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受理呼救信息、发出调度指令的;
(二)不服从指挥调度、未迅速出车,或者拒绝、推诿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三)擅自动用救护车的。
(一)急救网络医院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不服从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或者拒不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
(二)急救中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的;
(三)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范对伤病员进行转送的;
(四)接诊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拖延、拒绝或者推诿抢救急、危、重伤病员。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