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10月28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质量监督、工商、商务、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经营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外,还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在企业名称、字号、产品及其包装上冠以“清真”字样、图案或者使用具有清真含义的文字、标识。
(一)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二)已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餐饮服务许可;
(三)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专用的场所、加工工具、计量器具、储存容器和运输工具;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生产经营管理者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六)采购、屠宰、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单位自办清真餐厅应当具备前款第(三)、(六)项规定的条件。
(一)书面申请;
(二)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餐饮服务许可文件;
(四)清真食品质量承诺书;
(五)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公民身份证明。
单位自办清真餐厅应当提供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采购、屠宰、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人员的公民身份证明。
《清真食品准营证》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禁止转让或者租借《清真食品准营证》。
印刷企业在印制前款物品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清真食品准营证》。
清真肉食制品的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清真定点屠宰厂(场)采购畜禽产品。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旅游景区、会议中心等,有条件的应当设立清真餐厅。
第三章监督管理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并建立档案;
(三)组织培训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和有关管理人员;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清真食品质量以及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假冒伪劣清真食品以及违法广告的查处;
(三)商务部门负责用于清真食品的畜禽定点屠宰企业的规划、指导、协调、服务等监督管理工作;
(四)农业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用于清真食品的畜禽以及肉食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五)卫生部门负责清真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清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以及清真食品安全监测与风险评估、安全信息发布等监督管理工作;
(六)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清真食品餐饮服务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涉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犯罪案件的查处。
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经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昆明市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证》,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