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二)已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餐饮服务许可;
(三)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专用的场所、加工工具、计量器具、储存容器和运输工具;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生产经营管理者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六)采购、屠宰、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单位自办清真餐厅应当具备前款第(三)、(六)项规定的条件。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