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12月10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0月26日扬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湖泊、水库、航道的管理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落实"河长制"。
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河道管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助、投资等方式参与河道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林(渔业)、环境保护、旅游、文物等主管部门和市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办公室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河道管理义务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环境。
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与规划
市管河道为市域内重要的县际边界河道、跨县河道、市中心城区河道。市管河道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管河道和镇村河道名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日常管护单位等内容。
高邮湖控制线漫水闸、高邮河湖调度闸、瓜洲闸、泗源沟闸等闸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情调度。
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如下: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两岸堤防以及护堤地,护堤地有规划控制线或者征地红线的,依规划控制线或者征地红线确定,但是护堤地范围不得小于十米。处于城镇段的河道(段),在确保防洪安全和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其管理范围可以作适当调整,但是护堤地范围不得小于五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以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河道,按照城市片区水系规划,河道管理范围为规划河口外两侧各不得小于五米。尚未编制城市片区水系规划的,管理范围为水域以及现状河口外两侧各十米。
县管河道和镇村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管河道日常管护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镇村河道日常管护由河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河道日常管护的监督、检查、考核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标识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入河排污口的水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管网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沿河管网排水的监督管理;农林(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技术指导,防控农业面源污染;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调度,维持河道生态基流,改善河道水体质量。
跨区域河道实行区域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具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乡建设、航道、港口以及涉及河道的渔业、旅游、文物保护等规划应当与防洪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上述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整治与利用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区域防洪规划、治涝规划、城市片区水系规划,确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水质、水系沟通和景观的河道,应当优先整治。
河道整治用地应当列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河道整治增加的土地收益,纳入各级财政统筹管理,并用于河道整治。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整治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大运河扬州段列入世界遗产保护范围的河道,进行河道或者航道整治,应当符合大运河世界遗产的保护要求。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审批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等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市管河道建设项目批准后,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督管理的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
经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并达标排放。
污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设置妨碍行洪、排涝、输水的阻水设施和建(构)筑物;
(二)设置拦河渔具;
(三)弃置、堆放废渣、垃圾等,向河道中倾倒渣土、排放泥浆;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殡葬、扒翻种植等;
(六)炸鱼、毒鱼、电鱼;
(七)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以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八)其他妨碍河道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行为。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就近兴建替代补偿工程。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对已造成占用事实的,按照实际占用面积向其收取占用期间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建设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设置拦河渔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代为拆除。
(一)弃置、堆放废渣、垃圾等,向河道中倾倒渣土、排放泥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有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殡葬、扒翻种植等行为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填堵河道沟叉、贮水湖塘的建设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替代补偿措施进行等效等量补偿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